上诉人段秀会与被上诉人段先周、段先珂、段金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2: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会(曾用名段景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先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先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秀。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秀会与被上诉人段先周、段先珂、段金秀侵权纠纷一案,段秀会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先周、段先珂、段金秀停止侵占段秀会的3.7亩耕地,赔偿段秀会的农作物损失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段秀会的起诉。段秀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秀会,被上诉人段先周、段先珂及段先周、段先珂、段金秀的委托代理人肖信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