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郑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海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HE139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HE139号微型轿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南新路口南50米时,撞着行人梁幸莉,造成梁幸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幸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腰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视力下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50.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梁幸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959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误工缺少合同、工资表,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二、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承担情况,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三、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豫RHE1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合法驾驶。
四、伤者身份证、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伤者梁幸莉2014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到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花费医药费4450.76元。
五、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伤者梁幸莉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长江路双星专卖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
六、护理人身份证,证实护理人身份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证实伤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二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出院休息一个月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无误工合同、无住院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有营业执照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豫RHE139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HE139号微型轿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新路口南50米处时,撞着行人梁幸莉,造成梁幸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梁幸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腰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视力下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梁幸莉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50.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梁幸莉在南阳市长江路双星专卖店上班,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月工资3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梁幸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31485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幸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幸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受害人梁幸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50.7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梁幸莉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0天,梁幸莉系南阳市长江路双星专卖店员工,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314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40天=3450元。3、护理费,梁幸莉因伤住院,确有护理之必要,原告请求按照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20元×10=2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296.36元。四、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梁幸莉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梁幸莉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按照梁幸莉的实际损失支付原告保险金929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涛保险金9296.36元。
二、驳回原告郑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