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燕与王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闫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雨,男。
委托代理人熊敬礼,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燕与被告王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燕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王书雨的委托代理人熊敬礼、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燕诉称: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王书雨驾驶豫R277B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与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闫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书雨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书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唐河支公司投保,并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5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闫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情况。
4、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的误工4个月证明及单位缺发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情况。
6、原告护理人员证明及单位工资缺发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1210元。
被告王书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由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王书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王书雨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及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的收条。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应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治疗费应按医保予以核实。原告闫燕和王书雨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免赔。且原告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过高,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闫燕所举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住址为环城乡西老庄村,应为农村户口。证据2,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诊断证第1项是轻型颅脑损伤;对入院记录补充诊断有异议,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也就是事发第二天,补充诊断是关节腔积液,无辅助检查单,且在事后第二天补充做出,故该项诊断不真实;放射科报告单2014年1月17日结论是“右腿关节积液,证明不是事故引起”;医院执业许可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不是执业单位,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在单位工作;医疗费发票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合理真实无法核对,未提供每日清单及出院总清单,故对其费用合理及是否存在挂空床情况无法证明,对其发生的14385.80元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2078票据救护车费用不是医疗费,2077票据无异议,9392票据有异议,是治疗终结后费用,5513票据是中心医院票据,未有二院医嘱外购药品;对回生平价药店二张票据200元有异议,无时间、名称、单价、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总体意见:不充分,发生的相应费用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住院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横过道路,与实行相碰撞,肯定是在人行道,原告未安全注意义务,认定为无责不合理。证据4,无异议。证据5,闫燕工资表有异议,与单位缺发工资证明不符,工资表仅有一个月扣了社保医保,原告是否为医院在编职工及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证明,要求原告提供;二份单位缺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册上的公章不符,2014年7月2日单位书写证明达不到证明方向,只证明在卫生院工作,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工资收入不固定;2014年7月2日打印单位证明公章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2014年7月2日闫付情护理费证明同证据5质证意见。证据7,费用应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闫燕所举证据,被告王书雨的质证意见通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
对被告王书雨所举证据,原告闫燕无异议。
对被告王书雨所举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二被告对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补充诊断,因其在病历中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闫燕自事故发生当天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8872078的救护车票据,出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且与治疗费为同一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8872077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5805513的票据,虽为中心医院票据,但姓名显示为闫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回生平价药店的二张票据(200元),未显示姓名、时间,且200元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里,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根据相关规定划分了双方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加盖有单位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书雨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并且垫付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王书雨驾驶豫R277B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天山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闫燕相撞,造成闫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伤,2、下唇及下颌挫裂伤。3、左手及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侧膝关节腔积液等。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385.8元,救护车费用及门诊医疗费1303元。
2014年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4)FB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燕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书雨为豫R277B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书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书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277B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闫燕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4385.8元、救护车费用及门诊医疗费130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912元,住院共计42天,误工费为2912元÷30天×42天=4076.8元;3、护理费,原告父亲闫付情的月收入为4457元,住院42天,护理费为4457÷30天×42天=62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12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126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210元过高,酌情以6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121.2元,扣除被告王书雨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后为15121.2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121.2元,扣除被告王书雨垫付的1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1512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21.2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书雨垫付款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王书雨承担178元,原告闫燕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