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2:2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6时,被告人杨某与本组村民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矛盾,杨某将杨某某家房后院墙推倒,杨某某妻子白某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其后双方进行撕打,造成白某某胳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被告人杨某与本组村民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矛盾,杨某将杨某某家房后院墙推倒,杨某某妻子白某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其后双方进行撕打,造成白某某胳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赔偿2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某等证人证实,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鉴定意见、检验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