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2:24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X乙,系被害人柴X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柴柴X甲之母。
被告人梁X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XX、王XX、被告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35分,被告人梁XX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老包装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柴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柴X甲受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X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XX供述、证人齐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X乙、王XX要求被告人梁XX赔偿医疗费339951.96元。
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35分,被告人梁XX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老包装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柴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柴X甲受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X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日柴X甲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柴X甲受伤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33995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XX供述:
2014年8月22日晚上,我在东王营干完活后,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回内乡县北关三里桥租房处,当我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老包装厂门口路段时,同向在前一辆电动车突然往左(东)扭了一下,我赶紧往左打方向避让,慌乱中又加油门,我车右后侧撞住电车左后侧,我三轮车也翻了,我也摔倒了,我起来后看到电车倒在我三轮车北边,旁边躺个人,有人打110报警,我打120。后来救护车来,我看着把人拉走了,我赶紧回赵店老家安置我妈,回去后,我妈不在家,我又打车回到县城,在北关把我胳膊上伤包扎一下,然后我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2、证人齐XX证言:
2014年8月22日晚上,我在门口吃饭,听到“砰”一声响,看到有个电车倒在路西,旁边躺个人,在电动车南边侧翻一辆三轮车,在电动车跟站个人正在打电话,我打电话报警,回来救护车来把伤者拉走了。
3、证人柴X乙证言:
证实其儿子柴X甲2014年8月22日晚上吃过饭后去电业局上班,后听说柴X甲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转南阳住院。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证实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梁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意见:柴X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7、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实柴X甲系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
8、血醇鉴定报告:
梁XX血液乙醇含量为35.67mg/100ml.
9、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梁XX主动投案。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5份医疗费票据:
证实柴X甲受伤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339951.96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梁XX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梁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XX、王XX因柴X甲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3399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