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义马市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VH22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毛沟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46.01㎎/100ml,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心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视频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部分赔偿,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