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杜志强、陈婷婷、陈有军、赵卫霞、陈冬冬、王平礼、杜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保字第49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被申请人杜志强,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婷婷,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杜志强之妻。
被申请人陈有军,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赵卫霞,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陈有军之妻。
被申请人陈冬冬,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平礼,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杜俊萍,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平礼之妻。
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杜志强、陈婷婷、陈有军、赵卫霞、陈冬冬、王平礼、杜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志强、陈婷婷、陈有军、赵卫霞、陈冬冬、王平礼、杜俊萍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杜志强、陈婷婷、陈有军、赵卫霞、陈冬冬、王平礼、杜俊萍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