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周芷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芷钰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周芷钰。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庭审时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周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