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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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2:4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1月10日生育大儿子张某甲,1994年7月14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乙。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双方经常争吵,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38日起诉离婚,召陵区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了解除婚姻,原告再次起诉,希望法院能够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庭前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开庭,被告也不会再回来了。双方在外面还有欠款,但都是欠亲戚的,再争执会伤情分,被告也不想再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1月10日生育大儿子张某甲,1994年7月14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乙。现二个儿子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邓襄镇疙瘩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1987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构成事实婚姻。2、(2013)召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3、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两个儿子均同意父母离婚。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提供有(2013)召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还提供有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家庭共有财产,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