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进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本院向原告父亲核实被告已离家出走近十年,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关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