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2:5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受其丈夫尚宝玉(另案处理)指使,将尚宝玉抢劫得来的手机、皮包等赃物藏在其家西屋北墙的铁皮桶内。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扣押赃物共价值4385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尚宝玉供述、搜查现场照片、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赃、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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