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车至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颍河苑小区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2、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送表乡送表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车至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颍河苑小区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2、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送表乡送表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相关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