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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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3:0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李源政(实习),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李源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几天,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结婚前,被告共向原告所要10.6万元的彩礼。造成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2012年4月,经原告方同学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良好,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豫龙镇樊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仅在一起生活几天的事实;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范文普汇给被告账户彩礼6万元彩礼的事实;

3、樊某甲、樊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经樊某甲手又支付被告彩礼2.6万元的事实和原告为结婚向樊某乙借钱,至今有3.6万元未还的事实;

4、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5、范文普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支付被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无法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对樊某甲的证人证言,其中2.6万元现金是想买房的首付款,不属于彩礼,对樊某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票据,而证人樊某甲称其村民每家拆迁分房两套,原告生活不应困难。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有关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在家居住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中关于樊某甲的证明,樊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对有关原、被告婚礼前原告父亲曾支付被告2.6万元现金的内容,被告当庭陈述称该现金不是彩礼,是到上街区买房的首付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婚礼前原告父亲曾支付被告2.6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樊某乙的证明,因樊某乙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樊某丙作为原告父亲,关于其曾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彩礼6万元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不回其家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因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常变化且需常加班无法常回被告家,但其当庭表示仍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合理安排其生活、工作,应具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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