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水成与冯怀敏、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35号
原告高水成,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怀敏,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峰,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水成诉被告冯怀敏、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水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水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高水成承担。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