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3:1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附近,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某某撞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又撞上张某某驾驶的“凌志”牌越野车。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4)234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出具王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亦有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