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养子李某乙,2005年6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07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甲,养子李某乙2005年6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