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5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12月29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张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与杨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7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杨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某某与杨某某在广州省东莞市大朗镇福华电子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7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张某某和杨某某即一起去东莞打工,打工期间杨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蕉坝乡蕉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结婚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且杨某某出走后夫妻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请求与杨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