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李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月3日生下儿子赵皓琦。双方自谈朋友以来就一直争吵不断,也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由于当时我已经怀孕,虽然不愿与被告结婚,但是出于对孩子的考虑还是在2003年6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总是对原告有种种猜忌,争吵愈烈,有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至今。如今双方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信任,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为早日解除这种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在递交的答辩中辩称:一、我与王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王某某诉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与王某某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二、希望王某某能够慎重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我一直对我们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王某某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我、支持我,共同去维护好我们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子赵皓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开始谈恋爱,200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赵皓琦,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夫妻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发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