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3:30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55分许驾驶“安普尔”牌电动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533.2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