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机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2、身份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过离婚,也证明二人有婚后共同财产。4、2014年11月12日西平县焦庄乡毛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且被告也没有去找原告的情况,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5、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这辆机动车是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婚后共同财产仅能说明当时的共同财产为北斗星小型轿车一辆,当时还有部分未卖出的兽药,但并不能说明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证据4,村委会是一个组织,不能听到和看到被告是否去找过原告,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第二行该村民于2009年10月与焦作孟州谷旦镇中逯村前逯村59号刘某某登记结婚,而双方结婚证上登记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感情和与不和,村委既不能看到也不能听到,且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财产情况,仅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时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以51000元(带牌照)的价格购买了北斗星小型轿车1辆。原告称还有价值3万元的兽药,但被告称兽药仅剩一两袋,早已过期,扔掉了。原告称双方是从2012年12月底开始分居,而被告称双方是在2013年6月份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居住在其母亲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常为琐事磕绊,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