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左右,酒后驾驶豫蓝色“昌河”牌小型客车,载乘被害人李某某沿孟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赵和镇大仇村时,与由被害人耿某某驾驶、载乘被害人赵某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银色“五菱”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和耿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尉某某、李某甲、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