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军与张举瑞、杜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闫永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张举瑞,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杜淑萍,女,1983年4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了原告闫永军诉被告张举瑞、杜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张举瑞、杜淑萍。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举瑞、杜淑萍的准确送达住址,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永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冬霞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