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冬来与和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3:39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4号

原告芦冬来,男,1959年12月1日生。

被告和小江,男,1994年4月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冬来诉被告和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冬来于2015年1月15日以调解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冬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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