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小国与王喜全、王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柴小国,男,1974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喜全,男,1952年5月29日生。
被告王继芳,男,1979年11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小国与被告王喜全、王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小国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小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为484元,由原告承担。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