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