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卫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清快速通道固城乡朱潘生村路口,和清丰县城关镇南关新村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梁某某推倒,致梁某某左挠骨远端背侧面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卫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梁某某的谅解,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清快速通道固城乡朱潘生村路口,和清丰县城关镇南关新村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梁某某推倒,致梁某某受伤,梁某某左挠骨远端背侧面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邵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自行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2013年5月10日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5日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4年6月21日李某某在南乐县汽车站附近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六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南乐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梁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在前罪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