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0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J67118号客车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庆南村红绿灯东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示了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金龙客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J67118号客车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庆南村红绿灯东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庆祖镇庆南村红绿灯东边桥头处因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住,当时自己在庆祖镇庆南村一家饭店吃饭,喝了有半斤白酒。被查时自己开的是一辆银灰色厦门金龙牌客车,车牌号豫J67118。自己知道喝过酒开车违法,但没想到在自己家门被查。
2、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61mg/100ml。
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金龙客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