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雷,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李春雷在濮阳县站南路光明眼科医院右侧武某某的出租屋内,用菜刀将姜某某的头部及胳膊砍伤,经鉴定,姜某某头面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的伤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及入院记录,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李春雷在濮阳县站南路光明眼科医院右侧武某某的出租屋内,用菜刀将姜某某的头部及胳膊砍伤,经鉴定,姜某某头面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其肢体的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经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及入院记录,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春雷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