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0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某乙,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利用在徐镇镇实验幼儿园工作之际,虚构实验幼儿园法人代表和镇中心校领导同意转让该幼儿园经营权和设施设备的事实,并让本县鲁河镇鲁河村鲁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假扮该幼儿园法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种某某信任,与之签订“吉村实验幼儿园转让协议书”,骗取种某某现金3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将骗取的现金38800元退给被害人种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某甲,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种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鲁某某证言,出示了吉村实验幼儿园转让协议书、韦某乙现金收据、种某某收条及谅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县支行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虚构本县徐镇镇实验幼儿园法人代表和镇中心校领导同意转让该幼儿园经营权和设施设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种某某信任后与之签订“吉村实验幼儿园转让协议书”,骗得现金38800元。所得赃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因自己在濮阳县建新路邮政储蓄的贷款到期,就产生将徐镇镇吉村联校的实验幼儿园转让出去骗钱的想法。该幼儿园是自己与同学鲁彦敏一起承包的,当时是鲁彦敏和幼儿园法人代表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大致是幼儿园内的物品只准使用,不准买卖和转让。后来鲁彦敏想把学校转出去,说好如果自己赚了钱就把她的投资本钱给她,如果不赚钱就算了。7月22日下午,梁庄乡保安村的种某某与自己正式确定幼儿园的转让价格为68000元,其中减去已经收过的学生学杂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实际收种某某现金38800元(其中含老师支走的现金800元)。自己和种某某签合同的第一条是甲方自愿将实验幼儿园的经营权、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第二条是甲方需保证吉村小学公立校长及徐镇镇中心校知道并同意将实验幼儿园转让给乙方;第三条是甲方必须保证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所转让的幼儿园证照齐全,产权清晰。自己不是幼儿园的法人代表,不能代表幼儿园,也没有权利转让幼儿园。徐镇镇吉村小学公立校长和徐镇镇中心校领导不知道转让幼儿园的事,也没同意自己转让幼儿园。在签合同时自己欺骗种某某说中心校的领导和法人代表刘某某都知道此事,并让鲁彦敏冒充刘某某和种某某通话让种某某先把合同签了。在合同中自己使用的名字是“韦某乙”,因为在家都是用“韦某乙”的名字,老身份证用的也是“韦某乙”。自己说谎骗种某某就是为了快点把钱骗到手把贷款还了。
2、被害人种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上旬一天,徐镇镇方八劝村一个人给自己打电话说徐镇镇蔡吉村幼儿园带小学要转让,第二天自己就到学校联系了那个人说的韦校长,并在学校的办公室和他谈了转让的详细事项,但因为转让价格的问题没有定下来。2014年7月15号,韦校长打电话说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包含学生的学杂费。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自己和王仁才、任海丰三个人到吉村联校办交接手续,当时自己提出想见该学校的法人代表刘某某,韦校长说刘某某的家人病了,现在湖南回不来。并拨通一个女的电话后给自己,自己问对方是不是刘某某,她说是,并说她知道学校转让的事,让先签协议,她回来后再补签字。就这样自己把38800元钱给了韦校长,并签了协议。事后自己又花了2000元把校园装修了一下,后来吉村村干部给自己打电话说学校转让的事中心校不知道,法人刘某某也不知道。自己才知道被骗了。那个韦校长签协议时签的是“韦某乙”,签协议时在场的人有自己、王仁才、任海丰、对方有韦某乙和他妻子,自己亲手把钱给的韦某乙。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现任濮阳县徐镇镇实验幼儿园公立校长,经营许可证上是负责人,自2014年2月份以后,平时上班都在马吉村小学。韦某乙不是实验幼儿园的老师。2013年4月份,自己将幼儿园转让给朋友鲁彦敏,由她投资把厨房和厕所整理了一下,学费由她收,她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更没有转让权。当时只是口头说的,没有签协议。是鲁彦敏把韦某乙带到学校的。2014年7月22日韦某乙和别人签订“吉村实验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一事自己不知道,他没给自己说过此事。2014年7月21日下午,韦某乙给自己打电话因当时有事自己没接,就给他回了一条短信:“来短信吧”,他之后就没有回音。2014年7月22日韦某乙没有和自己通话,也没人给自己打电话说实验幼儿园转让的事。鲁彦敏也没有给自己说过转让实验幼儿园的事。后来自己听中心校张冠生主任说蔡吉村支书蔡海军说实验幼儿园卖了,自己才知道此事。
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之前自己在清河头乡二中一个私立学校任幼儿园园长,当时韦某乙也在那个学校干勤杂工,做维修并接送学生。2013年4月份,徐镇实验幼儿园的校长刘某某给自己联系说徐镇实验幼儿园的生源不错,环境不错,想让自己过来管理,负责内部管理、招生、收学费、发放工资;她是法人代表,园长。自己投资了厨房和厕所以及基建粉刷,其它办公用品只准使用,不准买卖和转让。后来自己给韦某乙打电话咨询建厨房、厕所的事,他就要求来了学校干杂活,每月工资2800元。期间因自己投资不够,韦某乙就用他的名义贷款,用自己的工资担保贷了5万元钱。2013年12月份,自己有事将投资都给了韦某乙,他写了收条,大概内容是面包车归幼儿园使用,幼儿园由韦某乙管理,5万元贷款由韦某乙还,盈利后给自己分红。然后由刘某某把此条转交给了自己。2014年6月20多号,贷款到期后自己给他联系过,他光说中,后来就不接电话了。韦某乙转让徐镇幼儿园的事自己不知道,他光说卖东西还帐,没说转让幼儿园的事。2014年7月22日韦某乙没给自己打电话;自己每天都给他打电话催贷款,7月22日也给他打了,电话通了没人接。也没有人在电话中问过自己徐镇幼儿园法人代表的事。
另有提取笔录、吉村实验幼儿园转让协议书、韦某乙现金收条、种某某收条及谅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县支行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能积极退回被害人所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