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禹,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王某某母亲。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于9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4年10月5日萧县王寨镇郝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原告任某某自2013年12月10日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2、(2013)获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3、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分居及感情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王某甲10万元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获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萧县王寨镇郝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因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无法证实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2013)获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书中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因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出庭陈述原告自2012年12月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的情况与(2013)获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且当庭认可该款系其个人所用,并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中原告陈述有车、有房的内容不认可,对该笔录中其他内容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订婚及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任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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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