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乳名“道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查获,于2015年1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S23737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东湖北路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蔡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2015年1月13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03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2.血醇检验报告单;3.现场笔录;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