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3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55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78630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何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42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042号血醇检验报告:从何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75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75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