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3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6B8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刘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19.7mg/100ml。2014年12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326号理化检验,报告单载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2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