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3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淮滨县王店乡吴楼村白露河大埂上,陈某某以向宋某某索要树钱为由与宋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上去对宋某某鼻子打一拳,陈某某等人也上前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将宋某某打倒在地。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8日夜晚21时许,淮滨县公安局民警陈晶、吴海波等人驾驶号牌为豫SH8301的“尼桑颐达”牌汽车前去陈某某家传唤陈某某,在表明身份和来意后,陈某某爬至自家房屋的窗边向民警扔开水瓶,后又跑到楼顶向民警扔砖块、石子等物品,致使协警代文杰的手指被砸伤,民警所驾驶汽车被砸坏,且陈某某在楼顶辱骂民警近20分钟,后陈某某逃窜。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宋某某;我不知道吴海波他们去我家干嘛,砸车没异议,应该砸不住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淮滨县王店乡吴楼村白露河大埂上,陈某某以向宋某某索要树钱为由与宋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甲上去对宋某某鼻子打一拳,陈某某等人也上前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将宋某某打倒在地。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8日夜晚21时许,淮滨县公安局民警陈晶、吴海波等人驾驶号牌为豫SH8301的“尼桑颐达”牌汽车前去陈某某家传唤陈某某,在表明身份和来意后,陈某某拒绝配合工作,并跑到自家房屋的窗边向民警扔开水瓶,后又跑到楼顶向民警扔砖块、石子等物品,致使协警代文杰的手指被砸伤,民警所驾驶汽车被砸坏,且陈某某在楼顶辱骂民警近20分钟,后陈某某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宋某某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归案;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已判刑;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刑拘后在逃。
(二)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修锋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下午,我帮宋某某卸船,从西边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陈强开的车,车上下来三个人,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离我三十米远,交谈几句陈强先动手,然后陈老六,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上前一起打宋某某,等我跑到打架地点宋某某己被打倒在地上了。陈老六说我不但在这打你,到北庙路口也可以打你,到你家也可以打你。陈老六还对宋某某胸口踹了几脚。
2、证人黄康棚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我开铲车帮宋某某干活,从西边大埂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陈强开的车,车上下来三个人,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离我五米远,但具体说什么我没有注意听,大概还不到两分钟,陈老六用手掐着宋某某的脖子朝宋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宋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也从后面用拳头打宋某某的头部,陈强从背后踹了宋某某一脚,然后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周围的人就都过来拉架。
其并证实宋某某碰断陈某某的树已经分两次赔偿陈某某3700元。
3、证人黄永涛证言
内容摘要:我看到时宋某某已经被打倒了,我看到宋某某吐血了,鼻子流血了。开始的时候宋某某在陈强的车东边,陈强当时倒车要走,宋某某就跑到陈强的车后面也就是西边堵住不让陈强走。打宋某某的人坐陈强的车来的,在陈强车里坐的有郑学成、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
4、证人郑学成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中午11点多,陈强、陈老六他们喊我到上油岗街上的饭店里吃饭,吃了饭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回到张阳与上油岗交界的大埂上了,当时有下午四点左右,我开的车,车里坐的有陈强、陈老六,还有一个姓张的男子是上油岗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到后我车就停那了,我看到陈老六他们和宋某某说话,我在车的后面站着。我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架的,我看到宋某某脸上有血。
5、证人陈真刚证言
内容摘要:2013年11月18日夜晚10点左右,我在家睡觉,迷迷糊糊听到外面乱叫,我听到陈某某喊:“逮小偷。”然后我就起来了,我看到陈某某在他家三楼楼顶上站着,我就问:“谁个?弄啥子?”吴海波说:“我是吴海波。”我一看原来是派出所和刑警队的人,吴海波就喊我:“陈刚吗?”我说:“是的,你有什么事吗?”吴海波说:“我们来传陈某某,他给我们干起来了,弄砖头砸我们,把车也给砸坏了,你劝劝陈某某。”然后我就喊陈某某:“你干什么呢”陈某某一直都不搭理我,然后我就让我大儿子上楼去劝劝陈某某,陈某某也没听。陈某某在楼顶上拿砖头开始的时候往下砸了,我看到地上有很多砖头,陈某某自言自语:“我挺上了。”我说:“陈某某真不能再往下扔砖头了,下面站着很多人,你别砸着人了。”陈某某就没往下砸了。我没看到砸的过程,我去到后发现有一个开水瓶在南边被摔坏了,吴海波的车被砸的有个坑。有一个年轻人的手弄破了,满手都是血。
6、证人王已证言
内容摘要:2013年11月18日夜晚21时许,王店派出所接到特情反映,获悉陈某某从外面返回家中休息,经领导安排,我所民警陈晶、吴海波及协警代文杰和刑警队河南中队的王一、洪亮开着吴海波的私人汽车(尼桑颐达,车牌号:豫SH8301)前去陈某某家传唤陈某某,在我们表明身份和来意后,陈某某爬至自家房屋的边窗向我们民警扔开水瓶,后陈某某又跑到自家楼顶朝楼下对着民警扔砖块、石子等物品,协警代文杰的手指被砸伤,吴海波的私人汽车被砸坏。而且陈某某在楼项大骂:“日你妈,尻你妈逼,你们这帮驴曰的没事找我事,我看能把我砸样。我砸死你们这帮驴日的,砸死一个就赚一个。”整个辱骂过程持续有近20分钟。在我们退到安全距离后,陈某某逃窜。
证人陈晶、洪亮、吴海波、代文杰等证言与王已证言基本一致。
(五)同案犯陈某甲供述
供述重点:今年八月二十几号的上午,我和陈某某、张刚、郑学成、均利几个吃完饭,郑学成提到他来的路上遇到宋某某了,陈某某就说让宋某某咋着他就得咋着,还说下午问他要树钱。吃完饭后,陈某某提出去找宋某某要树钱,然后郑学成开着陈某某的车带着陈某某、我、张刚以及均利往王店乡吴楼村南大埂去了。我们来到宋某某焊船的地方,郑学成就把车停在大埂上面,我们几个就下车了,陈某某单独对我和张刚说我等会找宋某某要钱的时候,他要是呛蛋,你们就揍他。我和张刚听了没吭声。之后陈某某就到宋某某面前与他说话。说话中间我听到宋某某提到我了,我就过去问他,他就用胳膊肘子顶我,我也用胳膊肘回顶他,张修峰将我拉走了。这时张刚突然上去用拳头就对宋某某脸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宋某某鼻子打出血了,宋某某就弯腰去捡地上砖头,我就用脚去踢砖头不想让捡,踢到宋某某胸口了。接着宋某某就坐在陈某某车前不让车走了,并大声叫着陈某某带人打人了。
(六)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8月27号下午4点多,陈某某、陈老六和一个姓张的男子从车上下来,陈某某说我碰的树赔的钱不够,我说赔了3700元怎么还不够,陈老六上前用右手掐着我的脖子,左手对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就把鼻子打出血了,姓郑的和张修锋把陈老六拉住,陈某某从后面将我踹到河坎下面,我从地上起来,陈某某、陈老六、张姓男子三人一起上来打我,张姓男子对我左侧头部打了一拳,随后三人对我身上拳打脚踢,把我打迷了,姓郑的和张修锋将他们拉开了,我模模糊糊上了河坎晕倒在陈某某车前,有人对我胸口连踹了用几脚。
(七)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内容摘要:2013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郑学成和陈老六的车堵在张阳与潢川交界的大埂上了,郑学成开着我的车,车上有张刚、张强,陈老六和我,郑学成的车是前四后八的拉沙车,陈老六的车是时代金刚608。我们走到大埂上的时候碰到宋某某了,陈老六下车和宋某某说了两句话,陈老六就用手对宋某某身上推了一下,这时张刚就上对宋某某的脸上弄了(就是打了两下)两下,宋某某就趁机躺到了我的车前面。当天我没有提议去找宋某某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安排陈某甲和张刚若是发现宋某某呛蛋就揍他,陈某甲诬陷我是因为他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让我拿一万五千元给宋某某私了,我不同意他就栽赃陷害我。公安人员那天去传唤我时我喝多了,有没有用热水瓶、砖头、石块袭击公安人员我记不清了,你们拍的散落在我家四周的热水瓶、砖头、石块以及传唤时使用车辆被袭击受损的照片我也不知道怎样解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