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15/46792号变形拖拉机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曹某某撞倒致伤,马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淮滨县公安局立案后多次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其一直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20号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梅证言;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