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传唤到案,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浙AY1E55号小型轿车由淮滨县北岗“玉林食府”行驶至淮滨县国税局门口,与何某某驾驶的豫SS606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张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91mg/lOOml,已经达到醉酒值。2015年1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01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08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4.0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