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一辆“洲英”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董楼村村部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马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晚22时许被查获。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人已支付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3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许平建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