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32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日被现场查获,于2015年1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董庄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徐某某报案。事故处理民警接警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李某某带至淮滨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2015年1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00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8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查图;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78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