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14:33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璇,女,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美芩

被告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胤池

本院在审理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潢川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徐学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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