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差。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彼此性格不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使我们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信。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王某某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暂不要求对财产的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叶县仙台镇吴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王某甲的祖母罗某某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暂不要求对财产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