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叶县城关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2003年9月1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有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已结婚成家。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因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增燕
审判员 张亚楠
人民赔审员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