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44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J6292号车行驶至省道20234公路叶县辛店乡桐树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LL18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桐树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LL1801号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豫DJ629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常书霞向周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27000元(已履行),周某某亲属向本院出具对赵某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赵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典瑞丰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