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岳父吴某某家因其妻弟吴长某与李某某的婚姻纠纷,而与李某某及其亲属发生纠纷后,赵某某通过徐某某(在逃)纠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赶到其岳父吴某某家,后赵某某纠集的数名社会闲散人员将李某某的舅舅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四、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岳父吴某某家因其妻弟吴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纠纷,而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亲属李兴某、李科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赵某某纠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赶到其岳父吴某某家,将李某某的舅舅李兴某打伤。经鉴定,李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兴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李科某、吴某、吴培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