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吵架。使我们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10月份我向法院起诉,后因离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撤诉,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离婚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刘某某撤回起诉,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不要求对财产的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本院(2013)叶民常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叶县龙泉乡谢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李某某的母亲万爱粉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告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因离婚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刘某某撤回起诉,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不要求对财产的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