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3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王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经人劝和,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但被告刘某某不珍惜和好机会,双方仍未和好。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生女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3月23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9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
另查明,2011年,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生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宜,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生女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女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待其子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刘振涛
审判员 朱德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