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4:5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W651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乡政府前公路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W651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政府前公路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梅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崔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