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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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14:5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8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简振、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初八典礼开始同居,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向原告要彩礼合计91600元,由于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致使原告生活困难,2014年春节后不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和原告过日子,故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900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1、本案的结婚时间是1月6日,原告诉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如果判决离婚,被告不返还彩礼,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8日典礼开始同居,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告没有按婚前约兑现婚房,被告有身孕也给予流产,致使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发生争吵,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付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