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15:0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樊某某,女,1959年5月26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2月20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谎称在外做生意,经常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对我和家人不管不问,有时回来也只会向我伸手要钱。2010年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至今杳无音信,我们的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所以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大王镇后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村居住,离家已有四五年之久,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后地村会计李某某笔录一份,李某某证实被告王某某系2002年招婿入赘到原告樊某某家,户口也迁到樊某某家,但婚后经常不在家,已经有好几年不在村里居住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系男到女家。婚后被告经常离家不归。2010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深,尤其是2010年之后,被告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