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进财,男,出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谷堆洼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5时左右,张家荣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付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黄台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路右边正在装楼板的豫16-60016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张家荣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已民事赔偿2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