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前李行政村张花园。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4点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国防(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鹿邑县南关聂亚超的五金店门口,将聂亚超送货的五菱之光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的红信牌100m长铜线2把(GB2*2.5)、红信牌铜线2把(GB2*45)、红信牌花线2把(GB2*1)、25个雅格多功能LED手提灯(型号:YG-5501)、50个伏尚LED球泡、60个光明插座(型号:XM-2371)、10个雅展牌LED强光手电筒(型号:YZ-2298)、20个从上牌插座。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95元。
2.2013年11月18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国防、韩拼(又名韩高磊,已刑拘在逃)驾驶面包车到鹿邑县栾台中路,将刘昆仑店内的一台黑潮牌组装电脑、一台申花牌半自动双缸洗衣机、四套汽车用座垫、一套009鹰钻封釉,一套009鹰钛封釉、一套009鹰钛镀膜、汽车精品挂件30个、20张擦车用鹿皮(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160元)及现金2000元左右、12盒标榜牌金刚蜡、美菱牌饮水机一台。共计价值约9120元。
3.2014年1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国防驾驶面包车到鹿邑县东关老眼科医院旁边周凤霞家实施盗窃,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周凤霞房门撬开,盗走九阳电磁炉一个,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二轮和三轮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大钟表一个,两大箱八盒艺达牌家纺四件套,四个被套及两个新被子,热风扇一台,玉镯一个,宋河粮液平和系列四箱。其中海尔电视机、两套家纺、四条被罩、两条被子鉴定价值为2856元。共计价值为11706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三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国防、韩拼(又名韩高磊,已刑拘在逃)驾驶面包车到鹿邑县栾台中路,盗走刘昆仑店内的一台黑潮牌组装电脑、一台申花牌半自动双缸洗衣机、四套汽车用座垫、一套009鹰钻封釉,一套009鹰钛封釉、一套009鹰钛镀膜、汽车精品挂件30个、20张擦车用鹿皮(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160元)及现金2000元左右、12盒标榜牌金刚蜡、美菱牌饮水机一台。共计价值约912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三年前左腿受过伤,2014年钢板才拿掉,腿都不管干重活,逢阴天下雨还有点疼,我不认识赵国防,我家中申花牌洗衣机是在老君台南门以旧换新,花750元买的。我没有偷过东西。
2.被害人刘昆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早上五点半左右,发现自己开的汽车美容店里的东西和钱被人偷了,因为我在店里安装的有摄像头,摄像显示是三个中年人偷的,其中一个人右腿有毛病,店内被盗物品有电脑、申花牌半自动洗衣机、汽车座垫等,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共计价值9120元。
3.证人赵国防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着鹿的面包车和张某某一块到鹿邑县老君台西边的一个村庄实施盗窃,盗得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暖扇、宋河酒等物品,洗衣机和酒被张某某带回家了,其他物品我带走了;2013年的一天夜里,我开车带着张某某去了一家卖汽车美容装饰的,这个地方是张某某和高磊提前踩好得点,在这家店偷了一些汽车美容饰品和座套还有一台洗衣机、一瓶防冻液,洗衣机被张某某拿回家了,其他物品被高磊拿走了,我啥也没有拿到;2013年的一天夜里,我开车和张某某在鹿邑南关一家卖电料的门口,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的车玻璃没关好,我们就从车里偷了几箱灯泡、四卷电线等物品,我们家放两卷电线、一箱灯泡,其余物品都在张某某家放着;其证实张某某右腿骑摩托车栽住了,走路有点瘸。
4.亳州市谯城区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赵国防辨认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和张某某,赵国防辨认不出高磊。
6.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起诉意见书。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8.洗衣机收款收据及使用说明书。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
10.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1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城郊派出所。
11.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12.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的事实,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